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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索引
1.一审: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(2024)闽0203民初18624号(2025年1月16日)
2.二审: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5)闽02民终3458号(2025年9月9日)
核心案例
厦门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某公司)诉称,林某在2008年3月至2018年2月担任该公司董事、副董事长期间,存在三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:一是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,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,从某公司转账合计5000万元;二是2017年5月27日,将某公司500万元资金转给案外人并出具收据确认收款;三是截留某公司售房款28402532元。某公司据此诉请林某赔偿损失、返还钱款及利息。
林某辩称,上述款项均通过“以股抵债”方式结清:2016年4月1日某公司董监事会议决议,同意某达公司将所持某公司5.7%股权以5700万元转让给持股公司,抵偿其5700万元欠款;2017年8月13日董事会决议,同意持股公司收购某升升公司所持某公司6.374%股权,抵偿相关款项;且持股公司由某公司全体股东按股比持有,相关决议合法有效,其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。
一审法院认定“以股抵债”不成立,判决林某返还5000万元、500万元及售房款28402532元并赔偿部分利息,林某要承担返还及赔偿金额超亿元。
案件一审失利,林某身陷被动。在决定命运的上诉关口,他做出了关键抉择:二审更换代理律师,泰高律师团队临危受命,以深厚的专业素养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。
泰高律师面对海量卷宗与复杂事实,泰高律师抽丝剥茧,重构案件逻辑;深入挖掘法律依据,精准狙击一审法律适用的偏差;辅以详实的类案判例检索,为法庭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。
最终,泰高律师的专业意见获得二审法院全面采纳,案件实现惊天逆转,判决驳回对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,成功为当事人挽巨额损失!
代理亮点
1. 证据梳理与关键事实还原
在本案代理过程中,首要工作是对全案证据进行系统性梳理与核心事实的精准还原,共整理22份关键证据,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反驳某公司的侵权主张。针对某公司提出的“林某关联公司无借贷合意、系挪用资金”的核心诉点,代理团队重点围绕资金往来的真实性展开举证。
2. 法律适用精准论证
在法律适用层面,代理团队围绕“以股抵债决议效力”与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构成”两大核心问题,结合《公司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展开精准论证,成功推翻一审法院的法律定性错误。
针对“以股抵债”决议的效力认定,代理团队紧扣《公司法》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,提出两点关键抗辩:一是决议的程序与内容合法性。某公司在一审中对2016年4月1日董监事会议、2017年8月13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,仅对“以股抵债”的实质内容提出质疑,但根据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,公司决议无效仅适用于“内容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”的情形,而案涉决议关于股权抵偿借款的内容,未违反《公司法》关于股权处分、债权债务抵销的禁止性规定,且持股公司代股东持有股权的模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,故决议内容合法有效;二是决议的约束力范围。陈旭黎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,其在股东群中确认“以股抵债”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,代表公司对决议内容的认可,结合持股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,案涉决议已对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,其无权在后续诉讼中单方否认决议效力。一审法院以“公司董事会、法定代表人无权决定以股抵债”为由否定决议效力,实则混淆了“公司内部决策权限”与“决议对外效力”的界限,案涉决议属于公司董事会、监事会的法定职权范围(符合某公司章程第七十六条关于董事会“制订投资方案”的权限规定),决策程序未违反公司章程,故一审的法律适用错误。
针对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”的构成要件,代理团队结合《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条、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与损害责任的规定,从主观过错、侵权行为、损害结果三方面进行反驳:一是主观上,林某在收取案涉款项时无侵权故意。2016年4月后,林某已移交公司公章、财务章,根据2008年4月3日某公司董事会决议“财务管理由董事长陈旭黎负责”的约定,林某无参与公司财务审批的权限,款项收取均基于公司正式决议,不存在“故意挪用”的主观意图;二是客观上,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。案涉5000万元为合法借贷,500万元及售房款的收取基于“以股抵债”决议,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公司授权,不符合《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“挪用公司资金”“擅自处分公司财产”等禁止性行为;三是损害结果上,某公司未实际受损。通过“以股抵债”,某公司的债权通过股权抵偿得以实现,持股公司代股东持有股权亦未导致公司资产减少,反而通过股权处置解决了关联公司的债务问题,不存在“公司利益受损”的事实。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,仅以“款项未直接归还”为由认定侵权,属于法律适用的片面性错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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